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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下受损车辆,不影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

发布日期:2019-09-25 09:57    来源:中国普法网    字体【     阅读:

时间:2019年9月16日

地点: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案由: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

案情:厦门某清洁公司员工在清洗某汽车公司外墙时,不慎砸到一辆车并致损,汽车公司与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签订《委托修理合同》《汽车买卖合同》,朱某向汽车公司支付30余万元购车款及1万元赔偿金。因汽车公司曾向厦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汽车公司支付理赔金8.5万余元后,要求清洁公司支付赔偿款8.5万余元及利息。

案情回放

2018年3月,集美某汽车公司委托厦门某清洗公司清洗公司外墙、屋檐及广告牌。清洗过程中,因清洁公司员工移动脚手架,不慎砸到该汽车公司的一辆车并致损。

随后,汽车公司与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先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向该公司购买该受损车辆并全责承担维修费用。朱某向汽车公司支付车辆全款30余万元后将车提走,汽车公司留下车辆钥匙和行驶证;后双方又签订《委托修理合同》,约定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配件金额的30%作为赔偿金赔付给汽车公司。朱某向汽车公司支付1万元后,汽车公司将留下的车辆钥匙和行驶证交给朱某。

因此前汽车公司已向厦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汽车公司支付理赔金8.5万余元,并以履行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清洁公司支付赔偿款8.5万余元及利息。

庭审现场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主要焦点为: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等。

原告: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合法有据

保险公司认为,《委托修理合同》《汽车买卖合同》是朱某个人对车辆进行购买和对保险不足部分的补偿,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汽车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等内容,故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合法有据。

“两份合同中并没有清洁公司的任何信息,合同甲方签名处只有朱某签字,没有公司盖章,该合同是属于汽车公司和朱某之间的合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系法定的权益,不需要通知被告。

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不需要再承担责任

“我方已与汽车公司达成《委托修理合同》《汽车买卖合同》,维修费用已结清,案涉车辆也由我方买走,汽车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向原告退还保险赔偿款,原告不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另原告与汽车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并未通知我方,即便存在保险代位求偿,该求偿权对我方也不产生效力。”清洁公司辩称。

清洁公司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的主体均为朱某,但朱某系其法定代表人,该行为是公司行为。朱某购买该受损车辆系代表公司向汽车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已经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无须再承担责任。

法院:保险公司仍有权代位求偿,但应扣除已付赔偿款

法庭认为,对案涉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需依序逐一判断以下问题:关于涉案两份合同与被告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从订立时间看,两份合同均系在涉案车辆受损后订立,综观事故处理全程,应认定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在车辆受损后对损失承担进行协商的结果。虽然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朱某个人,但考虑到其为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其系在代被告公司承担相关的债务,因此,该二份合同与案涉纠纷具有内在关联。

法庭认为,关于对案涉相关合同条款应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汽车买卖合同》虽约定“乙方全责承担维修费用,并以协议费购买”,但其后订立的《委托修理合同》则约定“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为准,按定损清单配件金额的30%赔付给乙方作为赔偿金”则应理解为,后一份合同中的约定已对前一份合同的约定做出了变更。对《委托修理合同》的前述约定进行解释,并不能得出该汽车公司对定损清单配件金额的70%放弃索赔的解释结论。庭审中,朱某作为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汽车公司提出我方购车,他们的赔偿款预计为70%,我方赔30%。其实当时是约定,保险理赔之后不能理赔的部分由我们来理赔。”该节陈述也反映出,汽车公司是认为定损清单配件金额的70%可由保险公司处得到理赔,才向朱某主张了30%的赔偿款,故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产生的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仍然是存在的。

关于清洁公司是否已按《委托修理合同》支付了赔偿款的问题,法庭认为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向汽车公司支付1万元后,汽车公司即将预留下的车辆钥匙和行驶证交给朱某,之后再未向清洁公司主张过其他的赔偿款。对汽车公司的行为,应依法律规定解释为其已对清洁公司的赔偿金额(1万元折合定损清单配件金额的30%)予以了认可,因此,应认定清洁公司已按《委托修理合同》向汽车公司支付了赔偿款。

法庭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仍有权利对清洁公司按《委托修理合同》支付的部分赔偿款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鉴于清洁公司已向汽车公司履行了定损清单配件金额30%的赔偿义务,对此部分,保险公司向清洁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庭认为,依前述分析,保险公司依然享有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在求偿金额计算中,应扣除汽车公司已履行的30%赔偿款(即1万元)。对于剩余70%的赔偿款,因案涉车辆系被告员工移动脚手架不慎导致砸损,清洁公司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系法定的权益,对债权之移转过程中,无需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故对清洁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清洁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万余元,驳回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