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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府复决〔2021〕5号

发布日期:2021-10-11 09:51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阅读: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府复决〔2021〕5号

申  请  人:朱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住      所:淮南市大通区XX镇XX村XX组。

申  请  人:王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

住      所:淮南市大通区XX镇XX村XX队。

被 申请 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友贤,职务:区长。

住      所:淮南市大通区民主东路5号。

申请人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于2021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6月30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朱XX、王XX系XX镇XX村XX队“征迁户朱X1”房屋的产权人。其中,朱XX系该房屋所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于1992年5月3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集建XX字第XX号),王XX系该房屋的建造人,两申请人均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

被申请人及XX镇政府在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仅依据一份《房屋买卖和处理协议》复印件即认定无关第三方朱X为被征收人,与其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向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嗣后,申请人朱XX、王XX就XX镇政府认定朱X1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补偿安置对象”的依据——《房屋买卖和处理协议》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和处理协议》无效,朱X1及朱X2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至此,《房屋买卖和处理协议》被认定无效,XX镇人民政府与朱X1签订的征收与补偿协议已丧失合法性基础,在此之前实施的补偿安置行为亦是针对错误主体作出的错误安置。申请人作为权利主体,于2020年6月18日向淮南市人民政府提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申请,请求淮南市人民政府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及时纠错,对两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但淮南市政府一直拒不履行,在申请人的再三要求下,淮南市司法局于2020年7月20日向申请人王XX作出《函》,告知因申请人已就征地批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提出补偿安置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申请人对该《函》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依据《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淮府〔2013〕39号)规定,案涉补偿安置职责应由被申请人负责。据此,申请人于2021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应。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答复称:(一)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案涉房屋,系2007年翻建,王XX与朱X2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在王XX与朱X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X2与朱X1签订《房屋买卖和处理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抵押给朱X1。2010年11月24日,王XX与朱X2离婚。作为朱X2妻子的王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朱X2将房屋抵押转让给朱X1一事不知情。同时,签订协议的第二年,王XX与朱X2离婚,二人也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盘整确认及分割。但10年后,王XX却因该房屋拆迁,声称其不知房屋抵押转让情形,而由此信访乃至本案申请复议,要求与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及诉讼期限。同时申请人在诉朱X2、朱X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陈述:“2019年1月9日,原告王XX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通过信访途径向XX镇政府主张权利,要求履行安置补偿职责。XX镇政府于1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在王XX与朱X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已转让给朱X1,XX镇政府已与朱X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始得知,被告朱X2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朱X1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和处理协议》,将案涉房产抵押给朱X1所有,无权处分了两原告的房产份额”。同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作为权利主体,于2020年6月18日向淮南市人民政府提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申请”。可见,就以其2019年1月份算,其复议申请也超过复议期限,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

(二)朱XX的涉案房屋依法不予补偿。因淮南市城市建设需要,《淮南市2018年度第19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皖政地〔2018〕616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淮府征告字〔2018〕第20号)、《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淮国土资征迁告字〔2018〕第20号)对大通区XX镇XX村、XX镇XX村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条规定所依据的征收补偿的规定和标准为淮府〔2015〕95号文和淮府〔2013〕39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

申请人朱XX,系于1991年左右迁入XX镇XX村居住,二轮土地承包时在XX村承包土地12.46亩。2009年9月30日,因其他拆迁项目,朱XX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政府已对其进行补偿及房屋置换安置,享受180平米户型安置房一套。朱XX虽在XX村XX队另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7年与王XX、朱X2合资建房,但因前文所述的2018年的征收项目,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然撤销。同时,依据淮府〔2013〕39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搬有一处宅基地”;第十六条规定“一户一宅,以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为单独户认定的主要依据”;同时,该通知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2004年淮南市农村宅基地及建筑物、构筑物普查登记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前建设的住宅的贷币补偿标准,第(2)项规定:“超出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外建设的建筑物,或者一户拥有多处宅基地建设的住宅(依法继承的房屋等除外),不予补偿”。

因此,本案中涉案房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朱XX在2009年因其他拆迁项目已享受补偿并安置房屋,答复人不应在本案案涉征收补偿项目中,再对其进行补偿。

(三)王XX的涉案房屋不应补偿。王XX身份证住址在田家庵区XX村XX号,经查其在XX村无承包地。依据淮府〔2013〕39号《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对象,应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的土地,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第十八条规定:“城镇居民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建设或购买的房屋,且已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视情况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未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淮府〔2015〕95号文第三条规定:“非法占地建设的房屋及其他构筑物,不予补偿”。而案涉房屋,系2007年在原房土地上翻盖,该房未取得建筑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查明,王XX户口迁出后,身份证上住所地在田家庵区XX村XX号,2012年迁回XX镇,但在答复人处无承包土地,在XX村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未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结合上述情况,针对于王XX,也不应予以补偿。

综上,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在2018年案涉项目征收中依据朱X2与朱X1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和处理协议》,于2018年12月17日和朱X1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并无不妥。同时,答复人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无须对复议申请人朱XX、王XX进行补偿。答复人无补偿复议申请人朱XX、王XX的职责,应驳回二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朱XX系王XX的舅舅。朱X2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离婚。

1992年5月30日,朱XX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地址为XX镇XX村XX队,用地面积124.5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7年,朱XX、王XX出资在证载土地上翻盖房屋三层九间,该房未取得建设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12日,朱X2与其弟弟朱X1签订《房屋买卖和处理协议》,将该房屋抵押给朱X1。协议签订后,朱X1占有该房屋。

2010年12月13日,朱XX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2、王XX返还财产(即淮南市大通区XX镇XX村宅基地上房屋),赔偿损失20000元,承担诉讼费。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朱XX对建在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权利,朱X2、王XX对诉争房屋的建设有投入资金,也享有权利。

2018年8月28日,省政府作出《关于淮南市2018年度第19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皖政地〔2018〕616号),批准了淮南市2018年度第19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涉案房屋用地在该批复批准的征收范围之内。其后,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淮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淮府征告字〔2018〕第20号),对该批复批准征收的事宜进行公告,原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淮国土资征迁告字〔2018〕第20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2018年12月17日,淮南市XX镇政府与朱X1签订了《淮南市XX镇A01地块征收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XX镇政府向朱X1提供安置房屋100平方米,并支付补偿款24.96余万元。

2019年10月,申请人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朱X2与朱X1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和处理协议》无效。2020年2月19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该《房屋买卖和处理协议》无效。朱X2、朱X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于2020年6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机关认为:朱XX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证没有法定事由被撤销的情况下,朱XX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王XX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权利,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不能排除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申请人作为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依法应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得到合法的征地补偿安置。本案中,被申请人与朱X1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不能证明其对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申请人征地补偿安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31日

(责任编辑: 新闻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