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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淮南上窑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调查状态:已截止 征集时间:2019-05-21 00:00 截止日期:2019-05-27 00:00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南上窑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淮南市司法局网站(http://sfj.huainan.gov.cn/)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19527日。公民和有关单位可通过下列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1968965293@qq.com

2、电话传真0554-2795068

3、信函请寄至淮南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232001)。

 

    

 

                 2019521

 

 

 

 

 

 

淮南上窑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淮南上窑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上窑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上窑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等活动。

上窑森林公园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批准的《安徽上窑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上窑森林公园四至边界线应当公示和界标立桩。

第三条  上窑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窑森林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上窑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城管执法、民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上窑森林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

大通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窑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协助做好上窑森林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上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上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行使与上窑森林公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处罚职权。

第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上窑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编制上窑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经批准的上窑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因保护和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八条  符合上窑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

上窑森林公园内已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上窑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九条  禁止在上窑森林公园内新建坟墓。已建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的坟墓应当迁移或者采取落碑、绿化等方式整治,不留坟头。

第十条  上窑森林公园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私人会所;

(二)房地产、工业项目;

(三)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

(四)垃圾处理场、畜禽养殖场;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上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科学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资源质量和森林景观观赏价值。

第十二条  上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上窑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上窑森林公园景观、动植物资源、各项设施和环境的义务,遵守上窑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上窑森林公园内从事餐饮、文化娱乐、摆摊设点等旅游服务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上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区域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五条  上窑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采石、取土;

(二)砍伐、毁坏树木;

(三)放牧牲畜;

(四)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五)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六)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竹笋、种籽和药材;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界桩;

(八)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九)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区域吸烟、焚烧香蜡纸烛;

(十)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上窑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应当拆除的,由大通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花草、林木、竹笋、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花草、树木、竹笋、种籽和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界桩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野外用火或者在非指定的区域吸烟、焚烧香蜡纸烛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的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上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