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19年7月18日。公民和有关单位可通过下列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271997811@qq.com);
2、电话0554-2795085;
3、信函请寄至淮南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232001)。
2019年7月3日
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卫生、市场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无证养犬、养犬扰民、犬只伤人等警情处置,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捕捉狂犬和无主大型犬;依法查处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监督、指导、审核犬只登记发证和年审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收容、处置,狂犬和无主大型犬捕捉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依法查处不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等违法养犬行为。负责疫犬、犬尸无公害化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组织开展人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狂犬病预防及宣传教育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经营活动,及时查处市场内未经工商登记的犬类违法经营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养犬宣传和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七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本市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等区域,经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移交给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及时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七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养犬管理服务窗口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登记养犬信息、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牌和年审。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经公安机关审核通过后,养犬管理服务窗口应当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单位因内部治安保卫、科研教学等工作需要,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大型犬目录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用途说明;
(四)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七)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八)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年审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外的犬只转移到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自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八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犬只丢失、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犬只注销变更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登记犬只信息,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驱使或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三)为犬只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四)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饲养的烈性护卫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商场、大型超市、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封闭式公园、健身步道、景点景区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因表演、展览等合理需要携带犬只的,经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方同意,可以进入封闭式景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开放式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区域。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划定本住宅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条 犬只在饲养或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走失、流浪的犬只。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
第三十二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犬只收留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农业等部门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留检场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七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犬只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六条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培训、配种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犬只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登记养犬信息、办理犬牌、犬证或未定期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或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养犬人的地址、联系方式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犬牌、犬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挂犬牌、未束牵引带、未为大型犬只戴嘴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免疫、诊疗等原因携带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离开饲养场所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遗弃饲养的烈性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犬只免疫登记证明,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