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级单位证明事项取消清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设定依据名称、文号 及条文内容 |
索要 部门 |
开具 部门 |
涉及的行政权力事项 或政务服务事项 |
取消方式 |
取消时间 |
备注 |
市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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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遗失声明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第三条。 |
市人社局 |
报社媒体 |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办、换发(评审类)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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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遗失声明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第三条。 |
市人社局 |
报社媒体 |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办、换发(考试类)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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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火化证、死亡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九条:……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注销表》、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资料和申请材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
人社部门 |
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
遗属待遇申领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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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需提供社会保障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需提供定居国护照等相关资料。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十五条 对参保人员死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业务,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业务申报表》(附件6),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需提供社会保障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
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医疗部门、公安部门 |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机关事业单位)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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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9〕185号)文三(一)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无需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对方社保经办机构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直接取消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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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与工亡关系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 |
淮南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
公安部门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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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
所在社居委或村委会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告知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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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校学生的学习就读证明 |
所在学校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告知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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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孤儿、孤寡老人的民政部门证明 |
民政部门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告知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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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九条。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条。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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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二条。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条。 3.《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第六条。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一级建造师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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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2.《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二章第六条。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一级造价工程师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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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 2.《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三条。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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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五条。 3.《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二十条。 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79号)第二十三条。 5.《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二、符合原人事部、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号)。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执业药师 (药学、中药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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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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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2.《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8号)《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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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注册安全工程师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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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 2.《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6号)第五条。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注册城乡规划师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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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号,2009年1月29日修订) 第84项。 2.《关于印发〈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40号)《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四条。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注册设备监理师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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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3〕1号)《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二条。 2.《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3〕3号)第五条。 3.《关于调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设置的通知》(人办发〔2002〕18号)第四条。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 (初级、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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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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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关于印发〈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3〕21号)第二条。 2.《关于印发〈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厅发〔2003〕17号)第二条。 3.《关于印发〈资深翻译和一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1号)第十一条。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翻译专业资格 (笔译、口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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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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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五十三条。 2.《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86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三条。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初级、中级)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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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从事相关工作年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 2.《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4号)《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三条。 |
人社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注册测绘师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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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
《关于印发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淮人社发[2020]107号)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公安部门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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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
《关于印发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淮人社发[2020]107号)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医院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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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火化证明 |
《关于印发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淮人社发[2020]107号)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民政部门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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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户籍注销证明 |
《关于印发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淮人社发[2020]107号)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公安部门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告知承诺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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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宣告死亡证明 |
《关于印发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淮人社发[2020]107号)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司法部门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告知承诺书 |
202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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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学校资产来源、资产明细、资金数额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人社部门 |
资产评估所等具有出具资产证明相应资质的机构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告知承诺书 |
202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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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人社部门 |
教育部门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告知承诺书 |
202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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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从业人员相应能力 情况说明 |
《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关于进一步优化人力资源服务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20]27号)(三)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能力的专职工作人员 |
人社部门 |
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自主评价机构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告知承诺书 |
202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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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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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遗失声明 |
《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8号)第十二条 |
市公安局 |
个人 |
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通行证 |
直接取消 |
2020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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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购房发票、合同、网备单 |
《淮南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淮南市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2018年1月修订稿)的通知》(淮公通〔2018〕31号)第八条: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在房管部门备案的网备单。 |
市公安局 |
个人 |
购房户口迁移 |
《淮南市户政业务办理实施细则》(淮公通〔2022〕302号)印发后,自动废止。 |
2022年6月8日 |
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需要提供 |
3 |
供养证明 |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的通知》(皖公通〔2018〕6号)第十六条: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 |
市公安局 |
村(居)委会、乡镇(街道) |
重度残疾人分户 |
安徽省户政管理规范》(皖公通字〔2021〕20号)《淮南市户政业务办理实施细则》(淮公通〔2022〕302号)印发后,自动废止。 |
2022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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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死亡或失踪证明 |
《淮南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淮南市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2018年1月修订稿)的通知》(淮公通〔2018〕31号)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投靠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死亡或失踪等合法证明材料。 |
市公安局 |
直接提供死亡证或法院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 |
非直系亲属投靠 |
《淮南市户政业务办理实施细则》(淮公通〔2022〕302号)印发后,自动废止。 |
2022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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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同意变更姓名证明 |
《淮南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淮南市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2018年1月修订稿)的通知》(淮公通〔2018〕31号)第一百一十三条:在校学生的,还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
市公安局 |
就读学校 |
变更姓名 |
《淮南市户政业务办理实施细则》(淮公通〔2022〕302号)印发后,自动废止。 |
2022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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